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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2307-719275 主题分类: 区政府办公室文件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发布日期: 2023-07-14 14:07 废止日期: 畜禽,养殖,粪污,养殖场,处理
文号: 晋政办通〔2023〕22号 关键字: 畜禽,养殖,粪污,养殖场,处理
名 称: 关于印发《昆明市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14 14:07 浏览次数: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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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昆明市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第二届区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1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推进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指南》、《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晋宁区滇池流域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等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宁区辖区内畜禽养殖粪污收集处理、贩运、销售、加工、土地消纳等相关行业。

第三条  畜禽资源化利用实行分类指导,综合施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还田利用,种养结合,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乡镇街道主体责任

1.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日常监管。加强对所辖区域禁养区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实畜禽禁养后续监管“三包”责任,即:乡镇街道包村委会、村委会包村组、村组包农户,加强巡查,责任到人,做到一月一复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取缔,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汇报、早处理”,坚决杜绝禁养区内养殖反弹。

2.强化畜禽养殖监管切实履行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加大监管检查力度,督促畜禽养殖场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要求,配套粪污处理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粪污产生清运记录台帐。

3.指导养殖场推广节水、节料等清洁养殖工艺和干清粪、微生物发酵等实用技术,实现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养殖档案,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行为,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大力推行生态健康养殖。

4.加大对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各乡镇(街道)要加大对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监管,禁止村委会、村小组、农户擅自将土地出租作为养殖用地,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取得发改、环保、自然资源、水务、林草、农业等相关部门及辖区政府的批准后方可建设,对未经批准即开工建设的养殖场进行及时制止,避免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5.做好散养畜禽的监管,属地乡镇(街道)监督村委会、村组将散养畜禽粪污治理纳入村规民约进行管理,督促散养户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及时清运,规范堆积,及时还田还地,消除污染周边生态环境隐患。              

6.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加大巡察检查力度,督促畜禽规模养殖场建立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严格按照“四不准一处理”的原则,指导养殖场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随意抛弃病死动物造成环境污染。

(二)区级部门行业主管责任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导养殖场建立健全粪污处理设施,建立粪污消纳台帐记录,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粪污流向可追溯;指导做好禁养区域禁养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畜牧养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排放畜禽废弃物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等行为进行查处;对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养殖数量、未取得环保手续从事规模化养殖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污染严重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报请区人民政府进行关闭或搬迁,坚决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区水务局:负责养殖场取用水监管和涉水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对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粪便、污水直接排放(倾倒)至主要入滇河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区自然资源局:配合做好畜禽养殖场、粪污交易市场用地的规划选址工作;监督指导畜禽养殖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日常管理使用工作;负责对土地利用性质不合法、不实施备案等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区林草局依法办理涉林草审批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及配套设施等非法占用林地、草原行为进行查处。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项目备案的指导和办理工作。

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对畜禽规模养殖场非法添加、出售病死畜禽、严重污染等造成有害食品、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做好粪污运输车辆的查堵工作。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粪污运输过程中监管工作,重点查处超限运输粪污及不按规定密闭式运输粪污的行为。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粪污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计量行为、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区商务投促局:负责编制粪污交易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粪污交易市场建设、改造。

区财政局:负责滇池流域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晋宁区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晋宁区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三条  运输畜禽粪污,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泼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四条  粪污上市交易,交易市场应保持市场整洁,分销不造成污染,交易市场要对场地进行维护,设置相关粪污收集存储实施,加强灭蝇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将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率的提高。

第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确实履行好相关职责,共同做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街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十八条  监管可采取行业监管或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相关部门要发挥好统筹谋划、协调调度、督促指导的作用,配合完成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保护好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晋宁区滇池流域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指南》等文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2.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五)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粪污,是指畜禽养殖畜禽过程中产生的粪、尿和污水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关于《昆明市晋宁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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