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6〕7-16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罚〔2026〕7-16号
当事人:云南浩鼎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NYE3J7A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基地
云南浩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 违法事实和证据
因云南晋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移交你公司雨水排放口总磷浓度超标问题。2026年6月29日、7月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公司生产车间窗台、墙体、外围墙角边缘、生产车间旁雨水沟周边淤积、泼洒的赤磷阻燃剂粉尘未及时清理,经雨水冲刷进入厂区雨水沟后通过你公司雨水排口(DW002)外排。经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雨水排口(DW002)外排水进行取样监测,并出具的《监测报告》(晋环监字﹝2026﹞020号)显示,你公司雨水排口(DW002)水样监测结果磷酸盐浓度为127毫克/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200%以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我局2026年6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6月29日现场照片3张、2026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6年7月2日现场照片8张、《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晋环监字(2026)020号)及其送达回执2份、《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结果告知书》(昆生环监告〔2026〕7-10号)及其送达回执2份;
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复印件1份、《云南浩鼎新材料有限公司5000吨/年工业赤磷及3000吨/年赤磷阻燃剂、10000吨/年塑料阻燃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昆生环复〔2021〕33号)复印件1份、《云南浩鼎新材料有限公司5000吨/年工业赤磷及3000吨/年赤磷阻燃剂、10000吨/年塑料阻燃材料项目(一期工程)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吴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陈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及有关人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3.我局现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资格及已依法向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的事实。
4.2026年7月2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已向我局提供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6〕7-1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证。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6年8月13日向我局提交《申辩书》,请求不予处罚。理由:1.公司产品(赤磷)属于无机磷,《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831573-2015)不适用无机磷等无机化学产品。2.公司规模较小,污染物检测设备、人员未配置,不能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经我局研究,你公司提出的申辩事实部分采纳,但不予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经查询《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831573-2015),你公司产品(赤磷)属于无机磷,不适用该标准,“理由1”采纳。
2.你公司申辩事实(“理由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理由2”及不予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我局于2026年9月14日重新向你公司送达《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6〕7-1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证。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6〕7-1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罚告(听)字〔2026〕7-17号)及其《送达回证》,以及你公司提交的《申辩书》等证据证实。
二、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 年版)》中“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 (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之规定,自由裁量如下:个性裁量因素:1.超标因子为1个(裁量等级1);2.排放去向或区域为Ⅲ类水体(裁量等级3);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5天以下(裁量等级1);4.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3);5.污染物超标倍数为超标200%以上(裁量等级5)。共性裁量因素: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1次(裁量等级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修正裁量因素:1.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0);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3.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1);4.经济承受度为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因素为重点管控单元(取0.55)。经自由裁量计算,应处罚金额为人民币172,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
你公司于2026年9月20日向我局提交《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愿意主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你公司改正情况,经我局集体讨论研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对你公司雨水排口(DW00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172,000元的基础上减少19%进行处罚,罚款人民币139,32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
三、 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以上罚款总计139,32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执行后检查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和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我局委托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及整改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监督检查。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派出机构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北苑路21号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法规科
联系人:矣加文
联系电话:0871-67893580
邮编:650600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