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昆晋政行复决字〔2024〕第49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2MB0U30119F。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姣,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胡国瑶,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对其举报内容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反映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苗公司)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瑕疵,责令改正,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山苗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产品。山苗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并盖章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24年3月26日,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之后的近半年,说明山苗公司并未改正违法行为,且持续违法。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认定瑕,再次责令改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适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信、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2.责令改正通知书;3.晋市场监管〔2024〕第7-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举报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的办理情况答复;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周某某本次举报的产品为山苗公司生产的马帮“泡卤凤爪”,而非其2023年9月举报该公司生产的马帮“盐焗味猪蹄”。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关于未整改马帮“泡卤凤爪”食品标签中的“红曲黄”通用名称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二、经申请人对周某某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后,确认被举报的马帮“泡卤凤爪”食品标签中的“红曲黄”标注在瑕疵,但被举报人在本局收到举报前已经重新印制了马帮“泡卤凤爪”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包装已经改正完毕,且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整改完毕的相关材料及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山苗公司生产的马帮“泡卤凤爪”食品标签瑕疵在投诉举报前山苗公司已完成整改,该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将晋市场监管〔2024〕第7-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复议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人提供的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3.整改材料及检验报告;4.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邮寄送达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举报其购买的山苗公司生产的马帮“泡卤凤爪”产品配料中的红曲黄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要求查处。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山苗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的同批次“泡卤凤爪”。山苗公司称自2024年4月起该产品启用了新包装袋,新包装袋配料表中的“红曲黄”已变更为“红曲黄色素”。该公司现场提交了“泡卤凤爪”的出场检验报告及该产品新旧包装袋标签等。同年8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山苗公司生产的“泡卤凤爪”标签存在瑕疵,属于轻微违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违法行为已改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制作《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举报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的办理情况答复》及晋市场监管〔2024〕第7-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材料及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送达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举报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的办理情况答复》及晋市场监管〔2024〕第7-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后的答复和告知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被申请人认定山苗公司生产的“泡卤凤爪”的标签存在瑕疵属于轻微违法,且违法行为已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再者,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产生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