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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2311-778602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1-07 14:51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2023〕7-02号
文号: 昆生环不罚〔2023〕7-02号 关键字: 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2023〕7-02号

发布时间:2023-11-07 14:51 浏览次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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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2023〕7-02号

经营者:唐*

居民身份证号:430***********2378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唐*(唐*打火机厂经营者)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经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8月12日,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唐*打火机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一次性打火机及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23年81开始建设,并于8月6日完成设备安装,项目总投资20万元。你厂一次性打火机及塑料制品生产项目项目涉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即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2023年8月6日完成设备安装后投入生产,涉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以下简称“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3年8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8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9张等证据为凭。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中(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中(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行为,8.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予处罚的依据

我局于2023812日对你违法行为现场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晋责改字〔20232-22号)告知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0日,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唐*打火机厂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厂生产设备已拆除,不具备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经我局会议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决定:

你厂“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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