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2023〕7-01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不罚〔2023〕7-01号
云南昆明宝龙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979926002
法定代表人:赵波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甸头村
云南昆明宝龙肥业有限公司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一案,经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9月11日,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派员参加第三批“绿剑-2023”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便函[2023]2811号)》,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执法人员李正华(25010015273)、李鉴卓(25010015518)对云南昆明宝龙肥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不规范,未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签、危险废物存贮分区标志、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标志、危险特性警示图形,未按要求设置危险废物二维码。后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执法人员将该案件移交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参照《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中“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予处罚的依据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9月11日对你单位违法行为现场下达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责改〔“绿剑”2023〕3-3-1号)告知违法事实,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了整改: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要求设置了危险废物标签、危险废物存贮分区标志、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标志、危险特性警示图形、危险废物二维码,并于2023年9月12日提交了整改报告。
鉴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五项“【免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五)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首次发现,数量小于 0.01 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之规定。经我局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决定:
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局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北苑路21号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法规科
联系电话:0871-67893580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