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3〕33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3〕33号
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604189363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松林庄
根据7月28日至8月3日期间螳螂川支流二街河双顺闸断面水质超标等波动情况,按照《螳螂川流域国、省控断面水质达标工作任务清单第9期》(螳水达标专班便函〔2023〕8号)要求,2023年8月3日,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对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雨水总排口(DW001)外排水进入外环境,经取样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为58毫克/升、悬浮物为37毫克/升、氨氮为2.12毫克/升、总磷为13.03毫克/升,根据受纳水体为Ⅳ类水体,你公司外排水总磷超标,其中总磷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二级标准限值(总磷1.0mg/L)1203%。
以上事实,有昆明市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的: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晋罚告字〔2023〕5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中“(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之规定,同时根据你公司整改情况,依据《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实施细则(2023年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依据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再在该处罚金额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但从轻、减轻处罚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50%。”之规定,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处罚金额下浮50%。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43,500)。
以上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43,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