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不罚〔2023〕5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不罚〔2023〕5号
角某某(角某某泡沫颗粒加工点经营者):
公民身份证号:530181********3012
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2023年4月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建设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的泡沫颗粒生产项目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泡沫颗粒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2023年4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2023年4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4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建设者角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赵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经核查,你已按照《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晋责改字〔2023〕1-10号)整改,自行关闭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的泡沫颗粒生产项目,已拆除项目配套的生物质锅炉、储气罐、发泡机、料仓等设备设施,已清空现场堆存的原料和成品,已恢复泡沫颗粒生产项目建设前现场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第八条第九项:“【免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印章)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