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2〕19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2〕19号
昆明市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224314200589
法定代表人:桓玉飞
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晋东路26号
2022年4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检查组将昆明市晋宁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你院”)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案件移交我局调查办理。经晋宁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6日,对你院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复核,发现你院存在未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未提交2021年年度执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现你院已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于2022年4月26日,提交了2021年年度执行报告。
以上事实,有2022年4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2年5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2年4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2年5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等证据为凭。
你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你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年度执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晋罚告字〔2022〕18号)告知你院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你院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院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因你院现已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以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之规定,我局对你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之规定,经自由裁量计算,我局决定对你院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年度执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
以上罚款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8,6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印章)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