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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2110-448036 主题分类: 生态环境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10-19 14:06
名 称: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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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1〕42号

发布时间:2021-10-19 14:06 浏览次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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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生环晋罚字〔202142

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604189363

地址:晋宁工业园区二街基地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

2021113日第一批绿剑-2021”专项执法行动检查组对昆明宏腾磷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涉嫌磷矿石、白肥、磷渣、细磷矿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第一批绿剑-2021”专项执法行动检查组提供的“2021113日《晋宁区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2021113日《调查询问笔录》1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磷矿石、白肥、磷渣、细磷矿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17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晋罚告字〔20214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于202179日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712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昆生环晋听通字20216),于2021719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以下陈述、申辩理由:一是针对磷矿石、白肥、磷渣、细磷矿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立即实施了整改,加盖轻型钢结构厂房对物料堆场进行整改,工程已于2021626日完工;二是针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已签订在线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正在按照技术要求开展机房建设和配套设施建设,将根据工程进度筹集资金购入设备;三是受整体经济环境和市场影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经营困难举步维艰,对罚款难以承受。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7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昆生环晋罚告字〔202143)、202176《送达回证》、20217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昆生环晋听通字20216)、2021712日《送达回执》、2021719《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

综合听证陈述理由,经我局2021823会议讨论研究决定:

一、鉴于你公司检查后已对物料堆场进行整改,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云南省生态环境系统应对疫情影响支持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措施》(云环通〔202024号)和《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第四条第(十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磷矿石、白肥、磷渣、细磷矿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七十九项(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2.“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作出如下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1.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

以上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昆明市国库。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晋宁分局(印章)

                               202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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