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宁晋城吴建新劳保用品加工厂)
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罚[2020]2号
当事人:晋宁晋城吴建新劳保用品加工厂
注册号:53012265001291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俊腾达中小企业工业园C5-2栋
经营者:吴建新
经营范围:劳保用品加工销售。
经查:2019年12月11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晋宁晋城吴建新劳保用品加工厂生产伪造“富手”注册商标的针织手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次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宁区晋城镇俊腾达中小企业工业园C5-2栋的晋宁晋城吴建新劳保用品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内有标识为“富手”商标的针织手套63000双,“富手”商标标签3种(富手No:600 荷叶塘开发区 中国 永昌;富手 No:900;富手 No:600 晋城开发区 中国 昆明)共计7050个。
经查明,2018年4月,当事人与一李姓客户达成委托生产口头协议,该客户向当事人提供一个标识有“富手”商标的印制图案,要求当事人按图案生产“富手”针织手套。2018年8月,该客户向当事人提供“富手”商标标签标识后,当事人开始生产“富手”针织手套,共计生产了63000双,货值合计32130元。因无法联系客户,截止2019年12月12日本局查获时,上述“富手”针织手套均未销售。
另,经本局核实,当事人生产的标有“富手”注册商标标识的针织手套上标识的“富手”商标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孙永旭。(“富手”商标注册证信息:“第3743612号,核定使用商品:手套、袜、服装;注册人:孙永旭”,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且孙永旭未许可或授权晋宁晋城吴建新劳保用品加工厂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局当事人生产“富手”针织手套的现场状况;
3.询问笔录、销售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富手”针织手套的数量、价格、销售等情况;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3743612号注册商标所用权人为孙永旭;
5.举报材料:证明孙永旭与当事人无委托生产关系。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生产手套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的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侵权产品针织棉手套63000双、没收“富手”商标标识7050个;
二、罚款30000元。
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分社(账号:710001136402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