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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1612-015595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12-06 14:58
名 称: 晋宁县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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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12-06 14:58 浏览次数: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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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晋宁县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昆阳街道办事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

 《晋宁县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5月20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


晋宁县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

(试行)

一条 为鼓励失地人员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减轻参保人缴费负担,做到应保尽保,切实解决被征地人员养老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号公告),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缴费补助是:在市、县两级政府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再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助。

第三条 资金筹措保障及承担比例

(一)县、乡(镇、街道办)、工业园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在安排预算时要优先保障,将缴费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

(二)资金承担比例为:昆阳街道办事处承担60%,二街镇、晋城镇、上蒜镇、六街镇各承担50%,其余由县级财政承担。

(三)涉园乡(镇、街道办)属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失地人员,由乡(镇、街道办)先行垫付缴费补助资金,之后由乡(镇、街道办)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各承担50%。

(四)上蒜镇、二街镇、六街镇如年度财力不足,无力再安排缴费补助资金时,从磷都矿业公司分红款和其他应分配款中列支。

(五)昆阳街道办、晋城镇如年度财力不足,无力再安排缴费补助资金时,由县财政先行垫资,之后再由县财政逐年在年终决算时扣回。

第四条 补助范围。我县辖区内符合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新参保人员。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人员不享受此缴费补助,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人员不享受此缴费补助。

第五条 补助标准。按参保人参保年龄核定缴费年限给予缴费补助:全部失去土地的,每参保缴费一年补助700元;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每参保缴费一年补助600元;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每参保缴费一年补助500元。参保缴费补助年限最高为15年。核定缴费补助年限以整年计算。即:核定缴费5年以上,达不到6年的按5年计算缴费补助资金;核定缴费6年以上,达不到7年的按6年计算缴费补助资金,依此类推。

第六条 缴费补助资金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符合退保条件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参保人或合法继承人。退保后再次参保的,不再享受缴费补助。

第七条 补助资金办理程序。根据《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宁县开展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通〔2008〕110号)相关规定,村(组)、乡(镇、街道办)核定失地类别,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将参保人信息录入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系统,核定缴费年限、个人缴费金额及县、乡(镇、街道办)缴费补助金额。

核定的县、乡(镇、街道办)缴费补助金额从参保人应缴费金额中扣减抵充。每月参保结束,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县财政局、乡(镇、街道办)、金融机构进行对账。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填写《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审批表》,县财政局、乡(镇、街道办)核对准确后,将所需缴费补助资金划入县财政专户,并按月上解到市级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办)、村(组)要高度重视,认真审核失地人员类别,县级部门抽查时失地人员差错率超过2%,由县财政一次性扣减乡(镇、街道办)自有财力20—50万元,同时对乡(镇、街道办)、村(组)相关人员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中共晋宁县委办公室、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晋宁县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和就业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0〕12号)规定:“被征地人员参保缴费实行政府一次性奖励”条款同时终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号公告)、《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宁县开展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通〔2008〕1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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