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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1609-009909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09-19 14:58
名 称: 解读《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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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19 14:58 浏览次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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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等更好地理解《规定》相关内容,现就《规定》出台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等作如下解读。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反恐维稳的基础性工作。1994年,省政府以第16号政府令制定出台了《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7年,省综治办和公安厅联合印发了《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恐怖主义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2015年5月,国家9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上述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意见和要求。

  我省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十分重视,截至2015年10月,全省已初步建成公共视频系统监控网络,共布建约40余万个摄像头,其中由财政投资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的约7万个,社会其他单位建设约33万个,在维护公共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社会治安管理、处置突发事件、提供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系统的深度应用,我省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联网应用和管理中逐步显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系统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存在大量应该建设而未建设的区域、部位,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不清,出现监控盲区和盲点,导致防范缺失;二是公共视频系统多头建设,自成体系,缺乏统一标准,致使信息无法整合共享,浪费投资,重复建设;三是公共视频系统的安装范围和禁止安装范围,缺乏明确、规范的制度规定;四是对公共视频系统的应用、维护和管理缺乏规范,一些单位存在重建设、轻维护,重应用、轻管理的问题,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五是视频图像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管,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况比较突出;六是对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应用和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制定《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规范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显得十分必要。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8条,就解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联网应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能职责

  实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对公共场所、要害部位和重点区域实施严密监控,是新时期有效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提高新常态下城市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工作的领导,将系统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针对我省目前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职责不清、推进难度大、资源共享程度低等问题,《规定》第五条明确了职责分工,规定公安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工作以及对社会公共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系统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能职责;卫生计生、教育、民航、金融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共视频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的职能职责。

  (二)科学规划,明确建设范围

  针对系统建设缺乏统一规划的问题,《规定》第六条就系统建设的规划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一个总规下,有两个专项规划。针对建设范围和禁建范围不明确的问题,结合城市管理和治安防控需要,《规定》规定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范围,将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范围明确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社会公共区域,即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公共区域重点部位、主要出入口、出入国境的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第八条);二是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的社会公共区域以外涉及公共安全的十三类单位、场所、区域(第七条)。

  (三)整合资源,确保联网共享

  针对我省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统筹规划不到位、联网共享不规范等问题,以及尚未建立起信息高度互联共享的跨部门、跨地区联动机制,难以发挥公共视频系统整体效能的情况,同时,按照《996号文件》关于“加强资源整合,推动联网应用”的要求,《规定》规定:一是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对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联网整合,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共享(第五条);二是公安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第十五条);三是公安机关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分级有效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公共视频系统与公安机关建设的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保障运行,明确应用维护管理要求

  为切实解决公共视频系统重建设轻维护、重应用轻管理的问题,《规定》对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除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外,由单位、场所、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九条)。二是针对联网应用,明确公共视频系统中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系统建设和联网整合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三是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四同步”(第十条第一款)。四是规定了在建和已建的公共视频系统,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条)。五是规定了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并明确园林绿化不得影响已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正常采集,同时规定新建系统需要修剪、砍伐园林绿化树木的要征得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并给予砍伐补偿(第二十一条)。六是规定了国家机关使用信息资料的权限和程序(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七是明确规定了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要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并对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和留存时间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

  (五)合法使用,确保安全可控

  针对视频图像信息被滥用,侵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何既确保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被泄漏传播,又保障单位和个人可以合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领域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提出了建立安全准入机制的要求(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同时还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作出授权性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系统信息,系统管理者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给予帮助;二是使用方式仅限“查阅”,不包括“复制”、“调取”;三是查阅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是查阅的信息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的系统信息”(第十六条第三款)。这样既能保障公众隐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和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被泄漏,也能有效预防和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新常态下城市管理水平。

  《规定》的颁布施行,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依法治省、服务民生、创新管理的执政理念,对于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云南”、“平安云南”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大力宣传,抓好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承担起管理责任,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规定》有效执行。

 

  附:

《云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条 文 注 释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目前关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反恐怖主义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在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城市和乡镇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公共区域重点部位、主要出入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这是本规定制定的依据。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及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和概念的规定。

  明确了本规定所适用的区域范围、工作范围;界定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仅包含用于安全防范的视频监控系统,还包含其他以图像采集方式来保障和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系统,比如车辆卡口系统、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系统等。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联网整合、资源共享、规范应用、分级保障、安全可控、依法管理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2014年,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与应用工作指导意见中,根据我省实际,已将这几项原则确定为此项工作的基本原则,经过近几年的实践,证明是符合我省实际的,本规定予以确定,以确保工作遵循原则的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构建治安防控体系,确保社会稳定,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网络建设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涉及面广,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更利于工作开展。

  根据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发《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要求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纳入综治工作考评体系,本规定予以贯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的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司法行政、文化、林业、水利、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铁路、民航、金融、电力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管理和标准化改造。

  【释义】本条明确了公安机关、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旨在建立部门配合、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划编制及实施的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制定总体规划,根据总体规划再制定专项规划。本条对规划如何制定和制定实施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场所、区域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存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陈列重要文物、档案资料的博物馆、档案馆等馆(库);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通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加油(气)站、充电站;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场、港口、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大型广场、大中型商贸中心、大型超市、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和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大型食品厂、制药厂;

  (六)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集中存放和销毁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贵金属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七)住宅小区、停车场,旅馆;

  (八)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地铁、隧道,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桥梁,城市公共交通沿线站点;

  (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重要江河堤防、重要水库、主要湖泊的重点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一)出入林区的主要通道和林区防火设施,国家公园和森林公园的主要通道及防火、旅游设施,林产品交易市场;

  (十二)出入国境的口岸、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区域。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范围的规定。

  根据社会治安防范、反恐维稳、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等工作需求,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十三类单位、场所、区域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专项规划,负责下列区域、部位的系统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出入国境的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三)本规定第七条范围内无建设责任主体的区域和部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建设范围的规定。

  在第七条列举的范围内,将涉及国家安全、治安防控的重点区域、部位,以及没有具体的安全责任部门或者无建设责任主体的区域和部位,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规划、建设等工作,并由政府财政保障经费,以利于防范工作的落实,也为下步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对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打下基础。

  第九条  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除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外,由单位、场所、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其它单位、系统、行业建设范围和建设责任主体的规定。

  在治安防范工作中,各单位、场所、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是自身安全防范的主体和责任单位,责无旁贷地对自身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负有主要的责任,应积极筹措资金开展系统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项目预算,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四同步”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新、改、扩建项目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建设项目主体之间的时间节点关系和经费预算的安排,采用四个同步的方式来确保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款是对目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中标准执行问题进行强调,我省系统建设工作中,标准的执行应以国家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为主。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哺乳室;

  (三)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部位;

  (五)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的场所、部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安装系统范围的规定。

  系统建设不能侵犯个人隐私。目前,视频监控系统泄露个人信息并构成侵犯个人权利的事件经常发生。为有效杜绝此类事件,明确规定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既有利于规定的执行,也利于对违反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使规定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联网整合。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国家标准完成系统标准化改造或者进行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联网整合的规定。

  一是对我省系统联网整合应执行的技术标准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这是公安机关对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联网整合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后,对联网整合提出的基本标准要求,即应依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进行联网整合;二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本《规定》施行前建成和在建的系统该如何执行此国家标准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公安视频监控系统专用网络为主干,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分级有效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建设的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视频图像资源整合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九部委联发《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明确提出应当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形成资源共享的机制。本条对我省联网整合应依托系统专用网络和资源接入节点进行了明确,是对这一要求的具体细化和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统筹构建全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专用网络,统一汇集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视频图像资源,支撑跨地区、跨部门视频图像资源共享应用,实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共享。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级专网建设的规定。

  全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专用网络统筹构建的责任主体为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信息系统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反恐维稳、打击违法犯罪、警卫任务、大型活动安保等特殊工作任务时,确需使用到相关单位、部门的视频监控系统,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便于工作的开展,同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也有配合义务。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系统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给予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资料使用的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使用实践证明,信息的使用环节存在大量问题,所以对此类信息的使用应当设置明确的规定条款,本条规定对国家机关使用信息的权利进行了明确。

  本条第三款是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作出授权性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系统信息,系统管理者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给予帮助;二是使用方式仅限“查阅”,不包括“复制”、“调取”;三是查阅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是查阅的信息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的系统信息。由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属性,系统信息应该服务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款体现的是服务和公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工作需要;

  (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资料使用的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安全可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领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建立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设备、设施和符合规定的专业服务队伍。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性的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具有可视化和信息可长期保存等特点,对系统和信息的使用极易造成失泄密和侵权情况的发生。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明确、规范的法律法规,本条第一款采取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系统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系统和信息的滥用;本条第二款是根据国家保密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领域系统的安全保密要求,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准入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外事、海关、边防等部门,搭建数字边防视频支撑平台,建设安全传输通道,设置边境沿线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完善边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搭建数字边防视频支撑平台的规定。

  云南是边境大省,接壤国家多,边境线长,加强边境沿线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是边境管控和反恐维稳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增加或者拆除系统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自竣工验收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系统建设方案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点位分布或者拆除情况说明等资料。备案资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提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备案的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相关要求进行备案,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及时掌握辖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以利于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案件侦破。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

  园林绿化不得影响已建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新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需要修剪或者砍伐园林绿化树木的,应当征得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砍伐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系统运行保障的规定。

  在社会公共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其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是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同时,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以及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的影响很大,对这类行为附加了义务,是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园林绿化的特殊性,对系统图像信息采集的影响很大,针对这一问题专门设置了解决的途径和方式,确保规定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等制度;

  (二)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并做好监督管理;

  (四)对信息资料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确保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完整,不得删改、毁坏、隐匿系统信息资料;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发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由公安机关拷贝储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系统运行维护职责的规定。

  明确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运行和维护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建而不建法律责任的规定。

  应当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关建设职责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安装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采集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禁止性条款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的;

  (二)隐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留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

  删改、毁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履行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职责,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非法使用系统信息资料、未按规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系统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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