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县政府第2号公告)(晋政通〔2016〕7号)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决定废止《晋宁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县政府第2号公告)、《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晋政通〔2016〕7号)2个规范性文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感谢公众给予的关心和支持。
征求时间: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25日
反馈途径:可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朱彦沛 67892078
地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郑和路365号
附件:拟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4日
附件:
晋宁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晋宁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晋宁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晋宁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行为的认定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县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于本办法。
非本县人员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于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按照其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三)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县、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宣传、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设立见义勇为协会,配备专(兼)职人员,依法募集和管理见义勇为资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协会提供捐赠,捐赠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安全监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个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门对本人或者其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对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申报或者根据事件性质函请上述主管部门申报。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上述主管部门申报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核后,报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评审。乡(镇、街道)综治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申报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见义勇为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陈述;
(二)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案件事故损失和因见义勇为行为挽回、避免的损失情况证明材料;
(四)现场目击者或者知情人提供的证明;
(五)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六)鉴定机构提供的伤情、伤残鉴定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
(七)医疗单位提供的原始医疗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等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目击者、知情人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四条 县级成立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公安、司法、民政、共青团、总工会、妇联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并作出确认。
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当地媒体和见义勇为居住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六条 申报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在接到确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经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晋宁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金:
(一)一般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的,给予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或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给予不低于4万元的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按照市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相关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以年度集中表彰奖励为主,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优抚保障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工作单位无力垫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明后,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县见义勇为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急需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享受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人民政府拨专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重点扶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七条 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行为发生地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评定为烈士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专项和临时救助条件的,还应当给予相应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县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免收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参保补助条件的,参保费用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打击报复。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帮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见义勇为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协会办公室设在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不少于10万元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同时每年安排给县见义勇为协会一定的工作经费,并根据实际奖励经费给予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 表彰、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 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不特定对象人身保险;
(五) 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根据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申报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申报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问责。
第四十四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晋宁县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办法》同时废止。
晋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昆阳街道办事处,古滇历史文化旅游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委、办、局:
《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2月6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宁县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3日
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晋宁县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兴建的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节水等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重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第八条 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完工后同意交付使用且合同质量保修期满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领导和协调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二) 代表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三) 负责小型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列席分部、单位工程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县小(2)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使工程质量监督;
(二)负责审核、批准及办理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审查、确定水利工程的项目划分;
(四)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五)负责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工程建设实施抽查监督,对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违规行为检查、督促、整改;
(七)负责水利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的确认、组织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工作;
(八)负责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核备,对单位工程质量进行核定;
(九)负责配合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参与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并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十一)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一)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配备(或委托监理)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三)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文件;
(五)在监理单位无违反规范、合同文件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干预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和人员;
(二)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二)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三)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质量检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监督手续监督: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监督检查,熟悉施工设计图纸;
(二)施工准备监督: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等级和建设内容,制定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单元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
(三)施工过程监督:监督检查重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签证,对质量检验资料、中间验收、质量问题处理检查;
(四)竣工验收监督:组织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工作、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核备、单位工程质量进行核定,审查竣工验收资料,编写质量监督报告,参与竣工验收;
(五)质量保修期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填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项目法人成立文件);
(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质检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副本及各参建单位中标通知书;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质检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四)参加本工程的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资质证书。
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辖区内由省、市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晋宁县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做好协调、协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