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9 号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9 号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X农资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2*******,负责人:张X娜,电话138****7410,经营地址:昆明市晋宁区XXXXX。
当事人经营过期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7日,接到晋宁区六街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报告后,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所反映的位于晋宁区XXXXXXX的“昆明市晋宁区XXX农资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21个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保质期为二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6日,数量2993瓶(袋),重量134955克。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存在经营过期农药的行为,2022年4月1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决定立案调查。
2022年4月14日对该农资店负责人张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5月17日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1个农药产品进行了价格认定并制作了《价格认定结论书》。
当事人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昆明市晋宁区XXXXXXXX。2022年3月17日在经营场所查获的21个过期农药产品无进货和销售台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过期农药产品21个,数量2993瓶(袋),重量134955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当事人存在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经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21个农药产品2993瓶(袋)的价格认定,货值金额为20791元。
目前,该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农药经营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打印件七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份,产品图片打印件二十份,证明21个过期农药产品的存在及数量。
证据三: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有经营21个过期农药产品的行为以及未建立农药采购和销售台账的行为;
证据四: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昆晋价认[2022]83号)一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2年5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已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昆明市晋宁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2年5月6日、18日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结果,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劣质农药21个品种,数量2993瓶(袋);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41582元。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X农资店”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为: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开户银行: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90**********012。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 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