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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2206-538193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06-02 10:25
名 称: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5 号
文号: 关键字: 农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公示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5 号

发布时间:2022-06-02 10:25 浏览次数: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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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5 号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负责人: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1,电话186****6658,经营场所:昆明市晋宁区昆阳XX村。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2月8日,接到易门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涉嫌经营假农药的线索移送函》后,2022年2月24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相关农资经营店进行调查,在晋宁区昆阳街道XX村“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发现标称上海xx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52.5%噁酮.霜脲氰水分散粒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77796,规格100克/袋,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21年02月18日,数量一袋。我们对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无此农药登记证号,也无此生产厂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假农药。证明“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有经营假农药的行为。2022年3月3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

2022年3月7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易门县种植玫瑰的购买此农药的赵XX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购买过此农药产品的事实。2022年3月8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农资经营部经营人员黄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当事人存在经营假农药的行为。

查明的违法事实:“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场所一袋标称上海金科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52.5噁%酮.霜脲氰水分散粒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77796,规格100克/袋,保质期二年。无进货和销售单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伪造农药登记证号生产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为假农药。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实施了经营假农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此农药产品共计11袋,标明销售单价为30元/袋,货值金额为330元,已销售10袋,违法所得为300元。

目前,该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经营人员身份证、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二:赵XX询问笔录1份,证明购买农药的证人证言;

证据三:当事人黄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有经营该产品的行为及未建立采购和销售台账的行为;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该产品的存在。

证据五: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发货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销售过该农药产品。

证据六:微信打印件1份,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

证据七:农药产品打印件2份,证明产品相关情况;

证据八:“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证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生产厂家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产品查询情况;

证据九:《农药产品确认书》一份,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否是标称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品。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2年3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提出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参照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农药部分)以及昆明市晋宁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2年3月28日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结果,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假农药“52.5%噁酮.霜脲氰水分散粒剂,规格100克/袋”一袋;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处以罚款6000元整。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收款单位为: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开户银行: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90***********12。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 4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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