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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2206-538187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06-02 10:20
名 称: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3 号
文号: 关键字: 农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公示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3 号

发布时间:2022-06-02 10:20 浏览次数: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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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农(农药)罚〔2022〕3 号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5******,电话177***86747,经营场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XX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2月23日,接到河北xx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投诉,称在晋宁辖区内有人假冒本公司的15%烯唑.三唑酮在销售,要求查处。2022年2月24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相关农资经营店进行调查,在晋宁区晋城街道XXXXX的“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和仓库发现标称山东xx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15%烯唑.三唑酮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116F060015,规格2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1年3月22日(四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二年,数量5盒,计30瓶。我们对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查询,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116F060015查询,无此农药登记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假农药。证明“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有经营假农药的行为。2022年3月3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决定对“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立案调查。

2022年3月11日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负责人刘XX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当事人存在经营假农药的行为。

查明的违法事实:“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场所和仓库内5盒计30瓶标称山东科大创业生物有限公司的15%烯唑.三唑酮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116********,规格2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1年3月22日,保质期二年。标签无二维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无进货和销售单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伪造农药登记证号生产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为假农药。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实施了经营假农药的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对市场三家农资经营店同类合格产品的询价,销售单价为2.5元/瓶,经营数量60瓶的货值金额为150元,已销售30瓶,违法所得为75元。

目前,该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主体及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有经营该产品的行为及未建立采购和销售台账的行为;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打印件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该产品的存在。

证据四:农药产品打印件2份,证明产品相关情况;

证据五:“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证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产品查询情况;

证据六:《农药产品确认书》一份,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否是标称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品。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2年3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1日当事人陈述申辩:我准备不经营农药了,能不能取消处罚;本机关认为,在经营期间的经营场所确实查获到此种农药产品,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在规定期限内又未提出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参照昆明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农药部分)以及昆明市晋宁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22年3月28日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结果,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假农药“15%烯唑.三唑酮乳油,规格20毫升/瓶”30瓶;没收违法所得75元;并处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XX农资经营部”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收款单位为: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开户银行:昆明市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90***********12。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晋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 4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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