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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0531-201912-163713 主题分类: 工商登记
发布机构:  晋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12-04 15:38
名 称: 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韩智慧)无证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关键字: 昆明市,晋宁,区新,新南,南宇

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韩智慧)无证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04 15:38 浏览次数: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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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2MA6N4M2J9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上蒜工业园区(滇池缇香小镇后)

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经营者:韩智慧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3日领取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未设置检验实验室,也未配备具备检验资质的质量检验人员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8年7月1日起,在晋宁区上蒜镇上蒜工业园区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内使用挤出机、成型机等设备,将聚苯乙烯树脂用挤出机高温加热熔融后加入发泡剂进行拉片,将成卷的片材二次加热吸塑成型,生产大小不同的5种规格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 至2018年8月7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7702件(600个/件,其中1号餐盒1000件、2号餐盒1702件、3号餐盒1000件、4号餐盒1500件、5号餐盒2500件)。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1000件发泡塑料餐盒(其中1号规格500件、5号500件),获得利润2000元。未销售的6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被本局依法查扣。                                              

经本局委托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的7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的市场价为310292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10月3日将本案及随案物品一并移送给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于2018年10月3日对上述6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进行了扣押。2019年1月29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于2019年2月19日将上述6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发还给当事人。由于扣押存放时间过长,餐盒盒体因氧化变薄,不适宜销售及使用,当事人将6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高温挤压后制成聚丙乙烯颗粒作为生产原料。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的事实经过;

4.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昆晋价认[2018]084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的市场价格;

5.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延期决定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无证生产的产品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6.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本案涉罪移送的过程。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秩序,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作为食品包装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必然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擅自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可能因餐盒卫生及质量问题污染盛装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种类及幅度(详见晋市监罚听告[2019]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告知期限内以“没有违法故意、积极保障产品质量、产品未大量流入市场,案发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整改、积极办理许可证、企业困难无法承担巨额罚款”为由,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本局就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讨论,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旨在控制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条件、卫生条件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从产品生产源头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从而保障不特定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存在较大的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7702件,市场价达310292元,生产数量及货值金额均属于较大范围,与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应,虽然本案未发生实害后果,但具有相当危险性,故本局按生产数量及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情节,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三、在对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时,本局就已经认定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将未销售的6702件一次性发泡塑料餐盒高温挤压后制成聚丙乙烯颗粒作为生产原料的两个情节,并将这两个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按最低幅度(货值金额等值)进行从轻处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二、罚款310292元。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分社(账号:710001136402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26 昆明市晋宁区新南宇塑料制品厂 (韩智慧) 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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