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权无照经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赵学权(男,彝族)
经查:2018年12月14日,本局接到双河乡派出所移交的线索后,于当日对双河乡核桃园村XX家中正在开展经营活动一事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开展商品销售活动,且无法提供营业执照。
经查明:2018年11月12日,当事人从昆明市新螺蛳湾批发市场、临沧市耿马县商品展销会购进电饭煲、净水器、牙膏、护肤霜、枇杷膏等商品。2018年12月12日,当事人以100元/天的薪水雇佣王老牙,以车牌号为XXXX的小型客车为运输工具,并以50元/天的价格租用双河彝族乡核桃园村李涛家的院子后,开始以发放小礼品的方式召集附近的村民,通过宣传讲解的方式开展商品销售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
至2018年12月14日本局查获时,现场有:
1.“金三角”智能电饭煲14台(型号:CFXB50-B,额度容量5L,生产商:茂名市华凤电器有限公司),售价220元/台;
2.“西弗格森”净水器14台(包装尺寸:450×145×410mm,生产商:深圳市西弗格森电器有限公司),售价360元/台;
3.“汉药古方”云南中药植效牙膏45支(净含量100g/支,生产商:广州纳娜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价10元/支;
4.“剂兴堂”云南百草护肤霜109支(净含量60g/支,生产商:广州催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售价10/支;
5.“正康惠仁”虫草蜜炼枇杷膏34盒(净含量200g/盒,生产商:江西樟树市正康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价15元/瓶。
上述五个种类共计216件商品待售,货值金额合计10170元,截止至本局查获时止,上述商品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现场状况、运输工具等;
3.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情况及无照经营的事实;
4.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租用李涛家的院子作为经营场所开展商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以及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等情节,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反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
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晋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分社(账号:710001136402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