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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晋政规〔2023〕1号


为进一步加强晋宁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经晋宁区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晋宁县公路两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5号公告)《关于印发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通〔2010〕186号)《关于印发晋宁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0〕65号)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见附件)。

附件1.《晋宁县公路两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5号公告)

2.《关于印发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通〔2010〕186号)

3.《关于印发晋宁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0〕65号)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晋宁县公路两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晋宁县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发布行为,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的作用,维护和改善县城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路两侧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晋宁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户外广告及设施;

(二)在晋宁县行政辖区范围内国道、省道、县、乡(镇)公路两侧设置的立柱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等户外广告;

(三)在本县辖区高等级公路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牌。

第三条  凡在晋宁县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建设局负责晋宁县行政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两侧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设置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县规划局、交通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在晋宁县行政辖区内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和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

(三)符合登记批准的发布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

(四)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证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联系电话。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晋宁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向县建设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施所需占用场地、道路的权属证明(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的有效文件);建(构)筑物的产权证及产权人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使用合同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设施设置经营权的有效文件;

(三) 设施设置申请者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1:500的地形图、设施设置地点包括周围环境原貌图片以及设置后效果图;

(五) 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盖出图章);具有设计、安全检测、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技术资料、安全保证资料;

(六) 在原有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供设计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资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

(七) 涉及到绿化景观、消防、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出具相关职能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八)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上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

(九)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须提供规划审批的建筑单体图纸以便城管部门对照审核。

第十二条  在晋宁县城主城区范围内(东至余家海收费站、西至环城西路;南至瓦窑村口、北至兴隆村口、)公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县建设局负责审批及管理。

第十三条  在晋宁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乡村道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职能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及管理。

第十四条  在晋宁县行政辖区范围内国道、省道、县道(呈贡边界—晋宁化乐,海口—晋宁二街—宝峰镇—清水河—化乐)一线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条件的,设置单位先报县交通局审批同意后,再报县建设局审批后报县工商局登记。

第十五条  在昆玉高等级公路(晋城—宝峰)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牌。在由路段投资经营管理主体委托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未经审定前,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高等级公路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维持现状,不再新设户外广告设施,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审定后符合要求的,依据详细规划到县建设局完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晋宁县行政辖区内高等级公路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检测,并进行监督管理,对检测不合格的,组织整改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负责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七条  县交通局和县建设局就晋宁县行政辖区内高等级公路路产及红线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工作要加强沟通联系,共同依法开展好审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晋宁县行政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公路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县建设局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统一收费管理(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不得越权和不按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的户外广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文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五)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户外广告、越权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由晋宁县建设局强行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

《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28日第1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矿产资源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费)义务人。凡在我县境内从事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条 由县政府成立晋宁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资源税费办),负责具体事宜,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矿产品税费征收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征收,据实收取的原则,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县税费办加强对矿产品税费的征管。

第五条  严厉打击逃避缴纳税费行为,建立税费征缴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费征收范围


第六条  对矿产品征收的主要税收项目为:增值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8个项目;规费项目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等项目。

第七条  县内矿产品税费统一纳入征收管理的品种(见附件1)包括:

(一)黑色金属矿(铁)及其采选产品。

(二)有色金属矿(锰、铅、锌、铜)及其采选产品。

(三)非金属矿(石灰石、砂石、粘土、砖瓦用页岩)及其采选产品。

(四)化工矿产品(磷)及其采选产品。

(五)其他矿产品。


第三章 税费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各乡(镇)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应税资源的分布、品种、品位(质量)、以及企业开采的总体情况,并及时获取并提供矿产品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及时提供相关企业矿山采矿权的取得、拍卖价格、开采年限、开采范围及储量、法人等相关信息。负责牵头中介机构测量矿藏实际储量及开采量、产量的核定工作,并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税款情况,足额征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补偿费。

第十条  税务部门抓好负责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一是加强与各乡(镇)及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全面深入了解掌握矿产资源开采及销售情况。二是加强矿产资源企业财务辅导,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凡财务制度健全,账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管理。对不按规定建立健全账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之规定,确定其应缴税款。

第十一条  对确定应缴税款的经营矿产品的纳税人。所征税费可按已购储量、开采年限平均计算开采量,并根据市场售价测算销售收入,依法定税率,计算应缴纳的税费。采取按月(季)预征,开采到期据实结算征收的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矿产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制度,建立矿产品销售记录和台账,按月向县税费办报送报表,并按期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因销售矿产品需要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给购货单位的,由税务机关按下列办法代开:

(一)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是在县国税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纳税人需持购货单位盖有一般纳税人条型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持增值税的完税凭证(税票),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税额必须与完税凭证一致。

(二)需由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合法身份证件和付款方对所购物品品名、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到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代开。

第十四条  加强对使用应税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单位的管理。凡收购和使用应税矿产资源的企业、单位、个人,必须凭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入帐;无发票和证明单的,一律由收购和使用未税矿产品的企业、单位、个人补缴相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经营矿产品的纳税人所提供的国土局、国税局、地税局开具的已缴税费证明单,由企业申请,公安机关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开采、加工、销售矿产品的经营主体资格,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不正当竞争、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予以查处和打击;安监部门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税、地税、公安、国土、安监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相关信息,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办法措施,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管理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的纳税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以及不服从管理的,县税费办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纳税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管理规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矿产品生产经营者逃避税费的,一经查实,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为该矿产品生产经营者办理证照年审手续,对年审不合格的矿业企业,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视为非法生产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弄虚作假不列、少列收入的,又不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查实,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县政府目督办对矿产品税费征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收受贿赂的,依纪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矿产资源的测量、评估等相关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30日施行。

附件:1.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标准 ;

2.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

3.统一征收税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依据目录。


附件1


晋宁县矿产品税费征收标准


税种税目项目

计税(费)依据

征收标准

一、增值税

不含税销售金额(元)

6%(征收率)

二、资源税

销售数量(吨)

单位税额

1、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石英砂


3.00元

(2)石灰石


1.00元

(3)建筑用砂石  


0.5

(4)高铝粘土和焦宝石


20元

(5)其他耐火粘土


6元

(6)磷矿石


15元

2、黑色金属矿原矿



(1)铁矿石


10.00元

(2)锰矿石


2.00元

3、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铜矿石


0.85元

(2)铅锌矿石


1.40元

(3)铝土矿石


20.00元

三、所得税

查账征收的法定适用税率;核定征收的按应税所得率或随征率


四、印花税

不含税销售金额×70%(元)

万分之三

五、城建税

应纳增值税税额

1%或5%

六、教育费附加

应纳增值税税额

3%

七、地方教育费附加

应纳增值税税额

1%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

不含税销售金额(元)

费率


附件2: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


矿产 类别

矿种

矿石类型或品级

资源储量单位

费率标准(元)

能源 矿产

烟 煤        无烟煤      褐 煤

3.00   2.00  1.50

黑色 金属

富矿(TFe≥45%)       贫矿(TFe∠45%)

矿石吨

5.00  4.00

有色 金属

富矿(Cu≥0.8%)       贫矿(Cu∠0.8%)

金属吨

400    350

富矿 (Mn≥18%)       贫矿(Mn∠18%)

矿石吨

5.00  4.00

钛砂石


矿物吨

6.00

氧化矿         硫化矿         混合矿

金属吨

150    120    100

氧化矿         硫化矿         混合矿

金属吨

200    150    100

富矿(Sn≥0.6%)       贫矿(Sn∠0.6%)

金属吨

700     600


金属吨

1200


金属吨

1200


金属吨

2000


金属吨

400

贵金属


金属千克

4000

独立银矿      共生矿

金属千克

100      60


金属千克

6000


金属千克

3000

天青石

矿物吨

10.00

化工 矿产

Ⅰ级品       Ⅱ级品      Ⅲ级品

矿石吨

3.00   2.00  1.50

岩盐


矿石吨

1.00

芒硝


矿石吨

1.00

锍铁矿

独立矿      共生矿

标矿吨

5.00   2.00

非金属矿产

水 泥  石灰岩


矿石吨

0.50

高岭土


矿石吨

1.00

硅藻土


矿石吨

1.00

大理石


矿石立方米

20.00

花岗石


矿石立方米

20.00

饰面砂岩


矿石立方米

15.00

建筑用砂


矿石吨

0.50

建筑石料


矿石吨

0.50

砖瓦粘土f


矿石吨

0.50

水气 矿产

地热水


立方米

1.00

矿泉水


立方米

2.00

地热、矿泉水以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度开采规模分年度征收。


附件3:


统一征收税费的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云南省资源税征税税额表》;

5.《印花税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7.《矿产品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8〕241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附件3


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实施办法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

《晋宁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实施办法》经县政府2010年5月31日第10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晋宁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和规范保障金缴纳及使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建设领域及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84号)、《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的所有工程项目(指建筑、水利、交通和土建工程)和非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用人单位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部门和县总工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的配合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强制缴纳,专户管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当地商业银行(我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指定在建设银行晋宁县支行)开设专户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方式

(一)建设领域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金额,建设单位按合同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三的比例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内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工期超过一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百分之三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连续3个以上竣工工程项目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一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缴存工资保障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二)非建设领域发生无故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缴纳工资保障金。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工资保障金的缴存按用人单位上月应付工资总额计算确定,缴存期限1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如当月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按昆明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乘以全体劳动者人数的标准缴存工资保障金。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办理

(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2.建设单位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具《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签收《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存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填写《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备案表》。

3.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到账通知书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农民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建设单位持查验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4.指定银行在收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收存信息通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办理程序。

1.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后,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并同时开具《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

2.用人单位应在签收《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持《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存核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填写《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备案表》。

3.用人单位在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3个工作日内,持银行出具的缴存工资保障金凭证和加盖银行印鉴的《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备案表》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指定银行在收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收存信息通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

建设领域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责任单位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提取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责任单位。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责任单位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提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发放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责任单位。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补缴

(一)建设领域的责任单位补缴,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工资保障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30日内补缴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二)非建设领域工资保障金的补缴,用人单位原缴存的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工资保障金。

第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

(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及经本单位核查,公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声明,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并填写《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开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用工单位持通知书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

(二)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用人单位自缴存工资保障金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向该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经确认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开具《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书》,用人单位持通知书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

(三)银行应将用人单位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回执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不予通过当年的劳动保障执法年审,其单位和负责人不得参加各类评选表彰,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存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缴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逾期不进行整改和未补缴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处以罚款,并依法做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存工资保障金且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县人力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及时立案查处,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问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处理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如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但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遵照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晋政规〔2023〕1号)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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